【简要案情】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公司)。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悠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 1986年至1987年期间,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完成动画片《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通过电视台、电影院播映。四月星空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动画片。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被控侵权作品《福禄篇》,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线。《福禄篇》中有福禄娃、蛇精等动漫形象。《福禄篇》以搞笑的方式演绎了福禄娃救爷爷的故事。四月星空公司和仙山公司是关联公司,经仙山公司授权,搜狐视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的在线播放服务。 【法院裁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禄娃与葫芦娃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动画片《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在人物及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故事脉络、桥段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美影厂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赔偿美影厂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驳回美影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一、关于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 福禄娃是在葫芦娃基础上创作的动漫形象,两者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两者的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拟人化的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重要组成部分。动漫形象服饰的主要功能是装饰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作者的审美。作者可以通过服饰表现该动漫形象所处时代、身份、社会地位、生活习惯、性格等。若动漫形象的服饰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动漫形象的服饰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葫芦娃的服饰属于该动漫形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服饰的材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作者通过葫芦娃的服饰,表现了葫芦娃的身世及葫芦娃淳朴的性格特征。葫芦娃的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娃动漫形象的服饰亦包括葫芦冠、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其与葫芦娃的服饰相比,除了缺少葫芦叶项圈,其余部分仅在局部造型、比例、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福禄娃系根据葫芦娃改编的新作品,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作品改编权。 被告主张,葫芦冠、葫芦叶、坎肩、短裤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们认为,以植物枝叶、坎肩、短裤为元素设计动漫形象服饰属于思想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垄断该思想。但即使以相同的元素为基础设计动漫形象的服饰,作者在植物的形状、色彩、坎肩和短裤的款式及其搭配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创作空间,认定葫芦娃动漫形象的服饰构成作品并不会阻碍他人基于相同的思想创作不同的作品。 二、关于动画片著作权侵权 被告主张,《福禄篇》与《葫芦兄弟》有很大的区别,相似部分要么源自公有领域,要么属于思想的范畴。我们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只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作品的创作是人类的智力活动,文学作品创作的过程通常是一个从主题思想到具体表达的过程。以小说等文学作品的创作为例,作者通常先有一个主题思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形成故事梗概;丰富人物性格,加入具体故事情节,形成最终的创作成果。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通常也是这样。葫芦兄弟救爷爷这一构思,属于思想的范畴。爷爷被反派囚禁、七个有超自然能力的葫芦兄弟去救爷爷这一故事梗概,由于不够具体,仍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上述故事梗概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人物关系,丰富人物性格,完善故事情节,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就本案而言,《葫芦兄弟》动画片中,正派(爷爷、葫芦兄弟等)、反派(蛇精、蛤蟆精等)的人物关系设置,爷爷被蛇精囚禁,七个葫芦兄弟先后去救爷爷,葫芦兄弟在救爷爷过程中各自展现出不同的超自然能力等具体的故事情节,已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是体现了作者个性的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篇》同样有正派(爷爷、福禄娃等相关)、反派(蛇精、蛤蟆精等)的人物关系设置,在具体的故事情节方面,也有很多与《葫芦兄弟》动画片相似之处。《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兄弟》享有的改编权。 被告还主张,《福禄篇》引用《葫芦兄弟》部分内容,系讽刺性模仿,系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讽刺性模仿是指为了对原作品进行讽刺或者批评,对原作品进行改造,形成新作品,模仿者表达了与原作品作者相对立的观点、立场或思想感情。讽刺性模仿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评论他人作品,是以讽刺、幽默的方式进行的评论。我国理论界对讽刺性模仿的关注始于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对电影《无极》的 恶搞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讽刺性模仿,审判实践中宜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类问题进行评判,该条款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要件:第一,引用他人作品目的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要适当,不能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能替代原作品;第三,引用的作品系已发表的作品;第四,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通观《福禄篇》,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作者创作《福禄篇》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故不属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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